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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625号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张博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267116897E。法定代表人:孙兆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热处理款59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热处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金属件进行热处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立即支付热处理费用。于2016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热处理款597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刚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提供的金属件进行热处理,被告没有付款,于2016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热处理费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正17.07×350元经手人:张刚2016年4月1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报酬5974.0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报酬59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周正子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热处理费5974.00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