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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488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被告电话不通,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亦未提供查找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审理,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