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488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被告电话不通,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亦未提供查找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审理,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