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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边某1、边某2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1,边某2,边某3,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134号原告:边某1,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边某2,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边某3(亦系原告边某1、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下岗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初明,系原告边某3之妻,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某,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长安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3(亦作为原告边某1、边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初明,被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边振科留有的按《继承法》应继承的全部遗产。事实及理由:原告父亲边振科于2016年3月27日去世,生前除正常的工资收入,还有奖金及各种补贴,还做过10多年生意。根据原告父亲生前的收入、支出情况推断,原告父亲去世后所留的存款、理财项目、抚恤金及治丧费补助等总计金额约有二十余万元,现均由被告一人控制,剥夺了三原告的继承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曾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三原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审理完毕,现三原告又以同一案由向本院起诉,属于该案的处理范围。有关遗产继承纠纷应当依法定遗嘱继承为准。鉴于被继承人给被告不仅留有房产的公证遗嘱还有其处理全部财产的代书遗嘱,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边振科与胡彦红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边某1(曾用名“边要军”、“边耀军”)、边某2(曾用名“边悦云”、“边要云”)、边某3(曾用名“边悦平”)。1998年1月5日,胡彦红死亡。1998年3月,被继承人边振科与王改珍再婚,婚后无子女。2002年2月20日,王改珍死亡。2002年9月12日,被继承人边振科与被告张某再婚,二人婚后亦无子女。2012年9月6日,被继承人边振科在河北省平安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内容如下:“立遗嘱人:边振科……在我名下有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办事处××窠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属于我和胡彦红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我为了预防家庭纠纷,趁头脑清楚,立遗嘱如下:一、我离世后,属于我与胡彦红的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办事处××窠小区××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以及我继承胡彦红的遗产份额,由张某继承。二、本遗嘱由我口述,请公证员代我起草、打印。我同意后签名、按手印。三、本遗嘱一式三份,我与张某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立遗嘱人:边振科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2015年6月10日,被继承人边振科再次立下遗嘱,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边振科……遗嘱受益人:张某……因病情加重,将不久于人世,在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不许三个儿子干涉,全部由妻子张某继承,特立此遗嘱。证人:李润奇、李辉、吴银平签字(捺印)。立遗嘱人:二零一五年六月十日边振科(捺印)”。2015年7月,边振科在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证侧面书:“张某终身居住和全部继承三个儿子不得干涉她的生活自由边振科2015年7月。”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交内容为:“张某终身居住,三个儿子不得干涉她的生活自由和全部继承边振科(捺印)”的遗嘱。2016年3月27日,被继承人边振科死亡。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范围: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三原告的申请,查明被继承人边振科死亡后,其名下留有银行存款112561.16元,被告边彦仙名下存款103704.47元,由被告张某保管。二、被继承人边振科单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发放绩效管理奖金9000元(三原告领取)。三、住房补贴19958.08元(未发放)。另,原单位发放了遗属抚恤金26620元、慰问金3000元、治丧费3100元,共计32720元,由被告张某领取。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并称被继承人的丧事由三原告办理,花费了8178元。提交丧葬补贴发放通知、住房公积金信息统计表、效绩管理奖表格、河北殡葬专用售票收据、安康寿衣出具的收据、丧葬费明细等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称,被继承人财产只涉及房产一套,(2017)冀01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进行分配,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房产证、遗嘱、答辩状、申请法院判决丧失继承权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三原告称,公证遗嘱的内容因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另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2017)冀0102民初2029号案件仅就房产进行了处理,未涉及其他财产。综上,原告提交的丧葬补贴发放通知、住房公积金信息统计表、效绩管理奖表格、河北殡葬专用售票收据虽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公正遗嘱、申请法院判决丧失继承权申请书、答辩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冀01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又查,2017年2月22日,被告张某以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边振科名下位于桃园办事处庄窠小区18-1-301号房屋为由将三原告边某1、边某3、边某2诉至我院。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继承人边振科于2012年9月10日所作的公证遗嘱及原告所称之后所立的遗嘱,因其内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处分与分单及分单相互矛盾,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故该遗嘱中涉及诉争房产部分无效,未处分本案诉争房产部分有效。……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日,河北省中院作出(2017)冀01民终7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生前先后立有三份遗嘱,且已生效的(2017)冀0102民初2029民事判决书中对三份遗嘱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即“……遗嘱中涉及诉争房产部分无效,未处分本案诉争房产部分有效。……”故被继承人所留遗产除房产外的其他存款等财产,由被告张某继承。因被告张某诉原告边某1、边某3、边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处理的是房屋,本案处理的是房屋以外的财产,标的物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抚慰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恤金的人应为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规定了供养亲属范围: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并明确规定在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可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被继承人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仅被告张某无固定收入,依靠被继承人边振科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应为被继承人抚恤金的享受人员。慰问金同抚恤金性质均具有精神安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参照抚恤金分配。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其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不足部分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参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三原告主张丧葬费,以有效票据为准,从丧葬费中扣除,剩余部分丧葬费,参照法定继承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边振科所留存款108132.8元,效绩奖金9000元(三原告直接返还被告张某),住房公积金19958.08元(以实际发放为准),由被告张某继承。二、抚恤金26620元、慰问金3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三原告元丧葬费1878元,剩余部分1222元原、被告各分得305.5元。(被告张某直接返还三原告279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保全费1029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雨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