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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玉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2003号原告李玉慧,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岳贤国,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慧委托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慧诉称,2016年12月14日,孙晓飞驾驶牌号为鲁H×××××号小型重型自卸汽车行驶至台前县××马庄村西边发生车辆翻车,车辆受损。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403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4200元。原告李玉慧系本车实际车主,2015年3月10��原告李玉慧与梁山县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于梁山县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梁山县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03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8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合同中明确约定,出险时若车辆无安全锁,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安全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孙晓飞驾驶原告李玉慧所有、挂靠在梁山旗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鲁H×××××号自卸汽车,在台前县××马庄村西边倒车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鲁H×××××号车辆经原告李玉慧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宏信濮鉴[2017]第03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4030元,原告李玉慧支付鉴定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7]损第080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鲁H×××××号车辆损失为89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另查明,鲁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玉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0745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63793),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慧所有的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国机动车损失保险107450元且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鲁H×××××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李玉慧作为车辆实际��有人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安装“安全锁”,该公司有权拒赔。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没有以不同字体显示免责条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9925元,根据重新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48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进行了重新评估并支付了二次评估费用,故该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施救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玉慧保险金94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1077元,由原告李玉慧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曹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