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政、李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政,李刚,李长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政,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审第三人:李长军,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第三人李长军妻子。上诉人乔政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第三人李长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被上诉人李刚,原审第三人李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全部由李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在认定事实方面。1、其与李刚系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9日其与李刚签订租车协议,本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因在营运中李刚违约在先未支付其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其并未有过错,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宣化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其与李刚的合同,本案李长军扣车其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应当是李刚与李长军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其与李刚的合同错误。2、其与李刚租车协议第二条明确写明租金一年为贰万五千元。其与李长军租车协议第五条年租金贰万伍仟元。判决书第二条(李刚拖欠6000元)租金返还错误,实际欠其11000元。3、保证金应当视为违约金,不应当返还。二、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无据可查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李刚辩称,我没有违约,因为我欠租金,不是我不给,我请求法院退回我的保证金。李长军述称,认可乔政所说的意见。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乔政签订的租车协议,乔政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车辆油改气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李长军(冀G×××××车辆所有人)与乔政签订租车协议,将挂靠在宣化区三元出租车公司的车牌号为冀G×××××出租车出租给乔政经营,租期到该车辆报废(强制报废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9日乔政与李刚签订租车协议,将该车辆转租给李刚经营,约定年租金为25000元,并向李刚收取了保证金30000元及车辆油改气费用2000元。李刚租赁该车辆后,将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2083元交给了乔政;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5000元一次性给了车主李长军;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车主同意按年租金23000元计算,并于2016年9月、2017年1月分别给了车主李长军9000元和5000元租金。2017年4月17日李长军因未按时收到车辆租金将该车辆扣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李长军与乔政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乔政在承租冀G×××××出租车后,于2014年10月19日又与李刚签订租车协议,将冀G×××××出租车转租给李刚经营,虽然李长军与乔政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了承租期内不得将车辆转租或转借他人,但在李刚承租该车辆后,李长军亦曾直接收取了李刚给付的部分租金,该行为应认定为是对乔政转租车辆行为的追认,故乔政与李刚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长军与乔政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继续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长军与乔政、乔政与李刚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租车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李刚的���求,仅审理李刚与乔政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李刚与乔政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双方虽约定了年租金数额,但未对租金给付方式做明确约定,乔政庭审中主张,当时与李刚签订租车协议时口头约定是上打租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李长军未能按时收取租金,应受其与乔政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的约束,乔政应积极履行其对李长军给付租金的义务,现李长军已将冀G×××××出租车扣押,导致李刚与乔政之间的租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李刚要求解除其与乔政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该协议解除后,乔政收取李刚的3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对李刚主张乔政退还2000元车辆油改气费用,因李刚已实际承租并经营了该车辆,故对李刚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刚自认尚欠乔政租金6000元,予以采信,该费用应从乔政退还的30000���保证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刚与乔政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二、乔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刚保证金30000元(退还时应将李刚拖欠的6000元租金扣除);三、李长军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李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乔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长军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予乔政,乔政又将该车辆转租予李刚,上述行为各当事人均签订了相关协议,虽然李长军与乔政之间约定了不得转租,但李长军直接收取李刚给付的部分租金的行为系对乔政转租车辆行为的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李刚应及时交付租金,因李刚未及交付租金的行为违约,李长军现已将车辆扣押,李刚与乔政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已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李刚与乔政的租车协议并无不当。关于李刚是否仍欠租金11000元的问题,因李刚在李长军扣押车辆前租期未满一年,故应按实际租赁期间计算租金,现李刚自认仍欠租金6000元,该租金不少于其实际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故李刚欠付租金并非11000元。关于押金问题,乔政与李刚在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李刚)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交通违章,罚款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扣车,停运,擦,挂,碰,撞和人身安全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有毁约,甲方(乔政)有权扣除所有押金。”该约定的主要内容系对交通违章、罚款等的损失承担进行的约定,故该押金不属违约金,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条约定的损失存在,故不应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乔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