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7495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起诉称,被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考虑到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实际上也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李某1向法院提供了宁海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愿意辞去宁波的工作,回到宁海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之前欠债较多,所以将房产卖掉了用来归还债务,且被告一直在宁波上班,所以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而没有居住在一起。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就读于宁海县第二职业中学。2009年4月13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1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陈某因生活所需在宁波市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再次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辞去在宁波的工作回到宁海与原告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