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欣与被告江苏三汇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江苏三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006号原告:张欣,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执业证号32010619778152844。被告:江苏三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4号。法定代表人:陆士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欣与被告江苏三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被告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欣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被拖欠的工资6110元;2、请求支付年终奖3060元(月平均工资×2×入职月份×年度考核系数÷12);3、要求补发2016年度14月薪资12220元(6110×2个月);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20元(6110元×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三汇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一职,约定每月工资61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期间多次登录非工作网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的工作还没有完成,在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的同时仍正常工作,一直到同年4月1日才离开单位。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页的行为,且公司从未制订过相应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三汇公司辩称:拖欠原告3月份的工资被告愿意支付,但是双方于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了13天,所以不应当向其支付整月的工资。另外,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也愿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对于原告主张年终奖及14月薪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公司向员工发出的《入职通知书》仅提到年终奖及14月薪资,但并未明确写明或约定年终奖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入职通知书》是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向员工发出,应当属于邀请或邀约,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对于每月工资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应当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及14月薪资,事实上也从未向员工发放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张欣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被告三汇公司,从事人力资源部招聘主管一职,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后基本工资为每月5900元。入职前,被告三汇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张欣送达《入职通知书》,通知书第五项:关于入职后的岗位和薪资表述为:部门:人力资源部,岗位:招聘主管,试用期2-3个月,试用期薪资:4720元/月,转正薪资5900元/月,全年14月薪资。福利待遇:五险一金、全勤奖、绩效奖、餐补、交补、纪念福利、慰问福利、体检福利、团建福利、过节福利、法定年假、年终奖、购车福利。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三汇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年终奖和14月薪资。2017年3月17日,被告三汇公司向原告张欣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张欣自2017年3月1日起上班期间多次登录非工作网站,严重违反公司的《集团信息技术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条第1款中“严重违纪行为”:“上班期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页、炒股、聊天、购物、游戏等”的规章制度。经单位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与原告张欣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同年4月1日。2017年4月13日,原告张欣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0日,该委作出仲裁时间确认书。再查明,原告张欣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6年3月1784.35元,4月3483元,5月3670元,7月5121元,8月31744.19元,9月5154元,10月1767.44元,11月4940元,12月4984元,2017年1月5410元,2月5391元,以上工资总计71664.1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514.92元。2017年3月工资三汇公司未向张欣发放。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张欣2017年3月实际工作的天数;2、被告三汇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张欣支付年终奖及14月薪资。针对争议事实1,原告张欣向本院陈述,其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仍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因被告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一直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直至同年4月1日被迫停止工作。被告三汇公司认为,3月份工资确实存在拖欠情形,但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3月份原告实际工作了13天,故不应向其支付整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均确认被告三汇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在原岗位从事工作,应认定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交接工作,原告主张交接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事实2,原告张欣向本院提供了《入职通知书》、江苏恒德东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东汇公司)的相关配套文件,认为被告应当依据该公司文件向劳动者支付14月薪资及年终奖。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能享受的福利待遇就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至于恒德东汇公司与被告三汇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也不存在联合经营及股东投资的关系,恒德东汇的文件并不适用于原告张欣。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欣与被告三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录用原告时,向其送达了《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约定了原告入职后的岗位、薪资及福利待遇,原告接受并继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福利待遇等作出新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入职通知书》应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三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4月薪资,至于薪资标准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基本工资为依据。关于《入职通知书》中约定的年终奖,原告入职后,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年终奖,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恒德东汇公司与被告三汇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故本院对于年终奖的发放基数及比例无法确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3月拖欠的工资6110元。本院认为,张欣与三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解除前的工资被告应予发放。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发放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其发放3月份工资3893.98元(6514.92÷21.75×13)。原告主张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4月薪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已接近一年,结合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5900元/月,被告三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4月薪资11800元(5900×2)。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2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至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被告三汇公司的任职年限为一年,因原告自认计算赔偿金的基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10元,低于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自认行为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三汇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欣赔偿金12220元(6110×2)。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欣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欣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3893.98元;二、被告江苏三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欣支付14月薪资11800元。三、被告江苏三汇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欣支付赔偿金12220元;四、驳回原告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蓉审 判 员 杨光焰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