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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军与冉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冉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80号原告:刘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冉江云,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军与被告冉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江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被告借款时所作的承诺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了60000元,还欠40000元,并再次出具欠条。根据被告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冉江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冉江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冉江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军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人:冉江云20**年7月1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军人民币40000.00(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本人承担刘军所有欠款的违约责任,如房子卖了,钱未还,承担相应的利息。冉江云20**.3.30.”。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冉江云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转账支付的;借条是2013年7月1日在观音桥的茶楼形成的,被告归还60000元后,于2015年3月30日在江北区大石坝被告修理厂旁边的茶楼书写的欠条,借条和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过2次共计2000元的利息。2017年3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又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40000元借款,被告仍不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虽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说明借款的相关情况,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江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40000元;二、被告冉江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军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冉江云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冉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