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玉与张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张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838号原告:王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体慧,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与被告张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王玉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玉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玉负担。审判员 王从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成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