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小林与林逢春、郑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林,林逢春,郑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240号原告:郑小林,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林逢春,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意大利,具体地址不详。被告:郑士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郑小林为与被告林逢春、郑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逢春、郑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小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续贷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林逢春。次日,二被告不能续贷,没有偿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2.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诉状中陈述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31日系计算错误,被告实际偿还的利息是22.5万元,一个月1.5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口摘抄,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士强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属实的,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2.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归还借款。被告郑士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逢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逢春、郑士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逢春、郑士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小林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1.5%,借币人:林逢春、郑士强,2012年11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向被告林逢春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已偿还利息22.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无借款期限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逢春、郑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逢春、郑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155元,由被告林逢春、郑士强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小林、被告郑士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逢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鹏鸣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茂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