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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鲁天付、陶开秀等与曾伟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曾伟,郭梅,鲁先福,鲁先阳,临沧市人民医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民初580号原告:鲁天付,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幸福镇。原告:陶开秀,女,1966年4月4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幸福镇。原告:李照双,女,1993年7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幸福镇。原告:鲁顺娜,女,2010年2月27日,傣族,学生,住云县幸福镇。原告:鲁顺波,男,2015年11月21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住云县幸福镇。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东、施厚松(实习律师),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伟,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界市镇。被告:郭梅,女,1991年4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昆明市西山区上普坪村**号,现住耿马县孟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袁(系郭梅之夫),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楼。负责人:任昭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先福,男,1996年3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幸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先阳,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幸福镇。第三人:临沧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与被告曾伟、郭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鲁先福、鲁先阳及第三人临沧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沧市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东、施厚松,被告曾伟,被告郭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被告鲁先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明,被告鲁先阳,第三人临沧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曹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2.在赔付上述120000元以后剩余的747160.41元,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代为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先福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被告鲁先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1、2项合计867160.41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将上述1、2项合计变更为932588.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鲁先福驾驶云SNY5**号摩托车(载鲁先飞、鲁先明)由幸福镇振兴桥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途中摩托车左侧与其左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伟驾驶的云AD13**号大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倒于道路路面上,造成鲁先飞现场死亡、鲁先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未在现场停留而驶离现场;被告鲁先福徒步离开现场,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警部门通过调查无法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出具云公(交)证字[2017]第5309221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鲁先福和曾伟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均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鲁先明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云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顶广泛脑挫裂伤并脑内多发血肿;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4.脑疝形成;5.弥漫性轴索损伤;6.右额颞顶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肺部感染;11.电解质紊乱;12.高纳血症;13.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胰腺炎。共住院20天,2017年1月25日病情加重,云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5393.95元。当日,鲁先明被转至临沧市医院诊治,同年3月5日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9154.96元,原告已支付10000元,剩余69154.96元尚欠临沧市医院。鲁先明共住院59天,2017年3月8日在云县殡仪馆火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7160.41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154548.91元(云县医院75393.95元+临沧市医院7615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3.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20年);4.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1/2);5.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6.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5620元:(1)鲁顺娜37565元(2010年2月27日生,6830元×11年×1/2),(2)鲁顺波58055元(2015年11月21日生,6830元×17年×1/2);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明细变更部分: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8611元×20年计算,变更为57222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变更为39452元(78904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变更为102634元。鲁顺娜:按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331元计算,为40320.5元(7331元×11年×1/2);鲁顺波:按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331元计算,为62313.5元(7331元×17年×1/2)。增加医疗费6434.05元。合计变更为932588.96元。被告曾伟驾驶的大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梅,郭梅与曾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伟系从事雇佣活动。该大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8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曾伟和鲁先福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曾伟承担主要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郭梅承担;被告鲁先福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被告鲁先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伟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其是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是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郭梅的答辩意见与曾伟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曾伟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在现场停留,被告曾伟具有逃逸行为,对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被告鲁先福辩称,对于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于诉讼请求中,第5项、第6项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3300元、丧葬费5000元,共18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大货车超车是造成鲁先福驾驶的摩托车侧滑的主要原因,大货车在行驶中应该负有更重要的注意义务,大货车是在越过实线时和摩托车刮擦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大货车属于逃逸不予赔付的抗辩,是否具有该情形应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本案中,交警虽未作责任划分,但已查清了事故原因。因为车辆的碰擦,被告曾伟驾驶的大货车超载,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交强险无论保险事故原因,只要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先阳辩称,其允许鲁先福骑车的时候,其并未喝酒,他们是借车后才喝的酒。其他与被告鲁先福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临沧市医院述称,对于事实和理由无异议。鲁先明一直住在重症医学科,共产生医疗费79154.96元,现仍全额欠付。请求法院判决将鲁先明欠付第三人的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健康证、社会保障卡,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鲁先明系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鲁先福、鲁先飞、鲁先明三人相互邀约外出玩耍。被告鲁先福驾驶云SN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鲁先飞、鲁先明),由幸福镇振兴桥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9时42分许,当行至羊振线K5+500M处时,云SNY5**号摩托车左侧与其左方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伟驾驶的云AD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后侧翻倒于道路路面上,造成鲁先飞现场死亡、鲁先明受伤、云SNY5**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AD13**号大货车未在现场停留而驶离现场;被告鲁先福徒步离开现场,次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当日,鲁先明被送往云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顶广泛脑挫裂伤并脑内多发血肿;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4.脑疝形成;5.弥漫性轴索损伤;6.右额颞顶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肺部感染;11.电解质紊乱;12.高纳血症;13.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胰腺炎。住院至同年1月25日。原告支付云县医院医疗费76397.4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800元。因病情加重,云县医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鲁先明自2017年1月25日至3月5日在临沧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563.28元,预交医疗费10000元,未付69154.96元。鲁先明在市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住宿费600元。同年3月5日至3月7日鲁先明在云县幸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467.27元。2017年3月8日在云县殡仪馆火化。被告郭梅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鲁先福垫付费用183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无法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遂出具云公(交)证字[2017]第5309221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查明事实:1.事故发生时鲁先福属饮酒后、穿拖鞋驾驶载人数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云SNY5**号摩托车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鲁先福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鲁先福徒步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于2017年1月6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3.事故发生时云SNY5**号摩托车乘车人鲁先飞、鲁先明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4.事故发生时被告曾伟驾驶云AD13**号大货车在施划有道路中心实线的路段越线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5.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D13**号大货车车身右侧防护栏前部外表面碰擦痕迹处提取的红色漆样与鲁先福驾驶云SNY5**号摩托车左侧把手外缘碰擦痕迹处提取的红色物质进行微量物证分析检验(云通司鉴中心[2017]微物鉴字第00015号):云AD13**号大货车车身右侧防护栏前部外表面碰擦痕迹处提取的红色漆样与鲁先福驾驶云SNY5**号摩托车左侧把手外缘碰擦痕迹处提取的红色物质的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6.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SNY5**号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0764号):证明云SNY5**号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机械故障。7.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D13**号大货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0763号):证明云AD13**号大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8.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鲁先飞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云永司鉴(2017)病检字第100216号):死者鲁先飞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9.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鲁先明进行检验鉴定(云永司鉴(2017)病检字第103630号):伤者鲁先明因交通事故致重伤一级。再查明,被告曾伟驾驶的云AD13**号大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郭梅,郭梅与曾伟系雇佣关系。云AD13**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被告鲁先福驾驶的云SNY5**号摩托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鲁先阳。鲁先阳系鲁先明之胞姐,系鲁先飞、鲁先福之堂姐。被告鲁先阳先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鲁先明驾驶,后鲁先明又将摩托车交由鲁先福驾驶。原告鲁天付、陶开秀系鲁先明之父母。李照双系鲁先明之妻。鲁顺娜、鲁顺波系鲁先明之子女。长女鲁顺娜,生于2010年2月27日;长子鲁顺波,生于2015年11月21日。鲁先明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并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预防保健科制发的编号为272612号的《健康证》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卡号为B5P60319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即《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为160382.96元(云县医院76397.45元+临沧市医院80718.24元+云县幸福中心卫生院1467.2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计算符合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2220元(28611元×20年)。对于丧葬费,按201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为39452元(78904元÷12个月×6个月)。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办理丧事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34元,标准按2016年农村居民全年消费支出7331元计算,长女鲁顺娜,2010年2月27日生,为40320.5元(7331元×11年÷2人);长子鲁顺波,2015年11月21日生,为62313.5元(7331元×17年÷2人),计算符合标准,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600元。鲁先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892488.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医疗费16038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166282.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674854元(57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34)元;2.丧葬费39452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4.办理丧事交通费400元;5.住宿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6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鲁先飞现场死亡、鲁先明经医治无效后死亡。鲁先飞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本院确认鲁先飞(另案处理)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622972元;鲁先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726206元。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比例按鲁先飞46%,鲁先明54%的比例确定。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鲁先飞可使用50000元,鲁先明可使用60000元。被告鲁先福、曾伟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故各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曾伟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郭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先阳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鲁先福与鲁先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鲁先明与鲁先福的驾乘关系为好意同乘,应减轻鲁先福2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鲁先福承担70%,鲁先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822488.96元,被告郭梅赔偿50%,即411244.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244.48元,返还郭梅垫付的22000元。对于鲁先福赔偿的部分,因好意同乘应减轻20%的赔偿责任,即减扣82248.9元。剩余部分328995.58元,被告鲁先福承担70%的责任,即230296.9元(328995.58元×70%),被告鲁先福已赔付了183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1996.9元。被告鲁先阳赔偿原告98698.67元(328995.58元×30%)。第三人临沧市医院要求将鲁先明欠付的医疗费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既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6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10000元。合计7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389244.48元。三、被告鲁先福赔偿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211996.9元。四、被告鲁先阳赔偿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98698.67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郭梅垫付的2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2元(缓交),由原告鲁天付、陶开秀、李照双、鲁顺娜、鲁顺波负担18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鲁先福负担3000元,被告鲁先阳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跃审 判 员  张小瑞人民陪审员  潘继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彭新美书 记 员  张骏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