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丹丹与王喜梅、郭文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丹,王喜梅,郭文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4313号原告:孙丹丹,女,生于1984年7月29日,汉族。被告:王喜梅,女,生于1961年2月8日,汉族。被告:郭文学,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原告孙丹丹与被告王喜梅、郭文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丹丹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丹丹负担。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轩璐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