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乾,高中文化,捕前住乾安县乾安镇工行家属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某日,被告人谭乾在乾安县工商银行家属楼其家中卧室内,与宋某、刘某吸食了一次冰毒。2017年4月,被告人谭乾在乾安县工商银行家属楼其家中卧室内,与王某吸食了两次冰毒。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乾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乾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乾当庭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某日,被告人谭乾在乾安县工商银行家属楼其家中卧室内,与宋某、刘某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被告人谭乾在乾安县工商银行家属楼其家中卧室内,与王某吸食了两次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谭乾供述,证人王某、刘某、宋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乾两年内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乾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