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7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贤与被告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贤,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刘坤华,张光平,吴开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5749号之二原告:李正贤,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仁和天地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699704954。法定代表人:刘坤华。被告:刘坤华,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光平,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1801940。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被告:吴开元,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1801940。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原告李正贤与被告宜宾缔诚置业有限公司、刘坤华、张光平、吴开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李正贤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宜宾缔诚置业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为520000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坤华、张光平、文正平、吴开元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月利率3%,借期12个月,至2016年6月1日止。刘坤华、张光平、文正平、吴开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及送达律师函,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光平、吴开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为筠连县,故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可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款“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原告李正贤作为借款合同甲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当然具有管辖权。被告张光平、吴开元以四被告住所地均系筠连县为由提出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光平、吴开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光平、吴开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