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2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6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泽德花园二期入口,因琐事与严某发生纠纷,遂用拳脚对严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严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⒉被告人周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有过错;⒊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⒋被告人周某家庭困难,父母年纪很大,还有一个二岁的小孩,小孩没有母亲;⒌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泽德花园二期入口,因琐事与严某发生纠纷,遂用拳脚对严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严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严某1万元,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公安人员接报后直接前往被告人周某所在地点,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周某带回,在传唤时,被告人周某已无自主选择到案还是不到案的自由,被告人周某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属被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