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余创业、卫占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创业,卫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109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创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太原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卫占红,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太原市。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创业、卫占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创业、卫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创业的妻子李某驾车载着被告人余创业和卫占红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山西会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被害人王某接到被害人刘某的电话赶到现场,被告人余创业持停车牌与被告人卫占红等人又与被害人王某厮打,造成被害人刘某、王某及被告人余创业受伤。经他人报警,110民警、120救护车、122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卫占红阻挠120前往医院救治伤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创业的妻子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创业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创业和卫占红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创业、卫占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创业、卫占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创业的妻子李某驾车载着被告人余创业和卫占红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山西会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被害人王某接到被害人刘某的电话赶到现场,被告人余创业持停车牌与被告人卫占红等人又与被害人王某厮打,造成被害人刘某、王某及被告人余创业受伤。经他人报警,110民警、120救护车、122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卫占红阻挠120前往医院救治伤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创业的妻子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创业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创业和卫占红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创业、卫占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创业、卫占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创业、卫占红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创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卫占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爱平人民陪审员赵少华人民陪审员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舒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