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诉被告赵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赵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5017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溧水区天生福邸门面房。经营者:韦日万,南京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赵敏海,男,1955年6月生,汉族,住溧水区。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诉被告赵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赵敏海给付货款6815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南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韦日万及被告赵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赵敏海在财贸新村建筑工地做木工时,于2003年6月份在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处购买模板及木方材料,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尚欠6815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货单及庭审陈述证实,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赵敏海口头辩称,该材料款属他人所欠,但无证据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日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6815元及利息(以68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南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