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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执3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荥经县宏业建材厂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军,荥经县宏业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荥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2执350号之一申请人刘明军,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月18日,住荥经县。被执行人荥经县宏业建材厂,住荥经县六合乡富林村5组。现投资人徐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82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荥经县宏业建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被执行人荥经县宏业建材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荥经县宏业建材厂的行吊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该行吊交由投资人保管。被执行人荥经县宏业建材厂与投资人可以使用,但不得将其转让、赠送、变卖,不得对该吊车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即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