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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林、袁哲等与齐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袁哲,齐长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初1545号原告;王林,男,生于1980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蒲山镇倪家洼村倪家洼*组**号。身份证号码4113031980********。原告:袁哲,男,生于1987年5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齐长建,男,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王林、袁哲与被告齐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林、袁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王林、袁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齐长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二原告王林、袁哲带领二十几个农民工到被告齐长建承包的工地上干钢筋活,活干完后至到现在还有20340元劳务费未给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仅不给钱还出手打伤了原告袁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齐长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12月,二原告王林、袁哲带领工人在被告齐长建承包工地上干钢筋活,由被告齐长建给二原告王林、袁哲支付工钱。2016年12月18日20时40分,原告袁哲和被告齐长建为劳务费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蒲山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处理。公安局的现场录像中显示,被告齐长建称:“我争(音实为欠的意思)他钱……争(��)他工钱…………争(音)2万多块钱……钢筋工2万多块钱,他跟我干钢筋工……今天晚上,他来要钱的……他是跟我干活的工人”。二原告齐长建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齐长建支付工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二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蒲山大队的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王林、袁哲带领工人给被告齐长建打工,被告齐长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二原告王林、袁哲相应的劳务费用。后经二原告王林、袁哲多次催要,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蒲山大队的现场录像中,被告承认欠二原告工钱20000余元,但二原告���求2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王林、袁哲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齐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