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红梅、辽源市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2、张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红梅,辽源市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2,张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952号原告:张某1,女,2012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源市东辽县。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同张某1,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久香,该公司业务员。第三人:张某2,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东辽县。系张某1的祖父。第三人:张某3,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某2。系张某2的妻子。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红梅、辽源市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第三人张某2、张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枫、付强、被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华、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久香、第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30万元。2、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时55分,武某驾驶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26公里+684米处时,与常某驾驶的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武某及乘车人张某4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深州交警大队认定,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张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4之女)及张某2、张某3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常某、其雇主靳某、挂靠单位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冀1182民初65号判决,判决负次要责任的常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承担主要责任的武某已于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某的妻子被告王红梅和其姨夫范某与原告的祖父第三人张某2、原告姑姑张某5达成协议,约定由王红梅、范某给付张某2、(张某5)15万元,此后不再追究王红梅的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不受影响。经查,肇事车辆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鸿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红梅辩称,1、本案的肇事人武某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王红梅也没有继承武某任何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无权向王红梅主张权利。2、2016年6月6日王红梅与原告的祖父张某2、母亲曾某、姑姑张某5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王红梅赔偿张某4家人15万元,此后不再追究王红梅的其他民事责任,因此,王红梅与原告具有代理权的祖父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再以赔偿为由起诉王红梅。3、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原告在河北省深州市起诉时,只起诉了负次要责任的常某及雇主。并未起诉王红梅,已放弃了对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就此事再行告诉。综上理由,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达公司辩称,鸿达公司与肇事车实际车主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只对该车辆实行管理权,不具备所有权,武某、王红梅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受益及自理权,有自己决定经营方式的权利,为该车的运营利益的实际受益人,该车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及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武某、王红梅负责。综上理由,鸿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某2述称,张某2和其女儿张某5与王红梅签订协议书时,曾某不在场。在此之前商量过两次,曾某有一次参与了,曾某嫌给15万元少,没有同意。张某2看王红梅家庭困难的,丈夫又死了,就想给15万元就行了,再多也要不出了。这15万元钱,签字当天给了10万元,另外5万元约定2016年年底给,可到现在也没给。当时这15万元没提含不含张某1的。这15万元应该是赔偿张某2和其老伴儿张某3的,不含张某1的。只要王红梅把欠张某2和张某3的5万元给了,张某2不再向王红梅要钱了。曾某向王红梅要钱与张某2和张某3无关。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曾某的的诉讼主体身份。2、挂车查询单一组,证明该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鸿达公司。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鸿达公司诉讼主体身份。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张某1系受害人张某4之女,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是曾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武某生前侵权行为的事实,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按照该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的。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红梅和其姨夫范某与原告爷爷张某2、姑姑张某5签订的协议书。6、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衡水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证明(1)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7、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被告王红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1)此协议经过原告母亲曾某和张某2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共赔偿15万元,以后不再追究王红梅的责任;(2)张某2收到了10万元的赔偿款;(3)张某2签订此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此协议合法有效。2、张某4与曾某的离婚协议书、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张某4与曾某离婚后,原告归男方张某4扶养,张某4死后原告由其爷爷张某2扶养;(2)由于原告归张某2扶养,在“1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爷爷张某2;(3)王红梅与张某4家人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原告的爷爷张某2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4)原告只起诉负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并未起诉本案的被告王红梅,属于放弃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3、出庭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河北深州市商量过一次赔偿款一事,没有达成协议。第二次在王红梅家商量的,最终达成协议给付15万元,对方当时在场的人有张某2、张某3、曾某、曾某的父亲曾某、张某5和其丈夫。当天是周五,下午去的白泉司法所,曾某在不在场记不清了。司法所下午不办公,周一(2016年6月6日)又去司法所签字的时候,有张某2、张某5和其丈夫。被告鸿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举证如下:鸿达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鸿达公司只对该车辆实行管理权,不具备所有权,武某、王红梅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受益及自理权,有自己决定经营方式的权利,为该车的运营利益的实际受益人,该车运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及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武某、王红梅负责。第三人张某2、张某3未举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王红梅、鸿达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王红梅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判决与王红梅无关,王红梅已就民事赔偿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协议虽没有曾某的签字,但是张某2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张某2也称曾某在未得到5万元后才起诉的王红梅,所以说此协议合法有效。鸿达公司认为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红梅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曾某同意协议的内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是其父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作出对未成年人财产不利处分的决定。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离婚协议没有体现张某1由爷爷张某2扶养;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因为错把张某2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而被上级法院撤销,发回重审。对证人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系王红梅的亲属,与王红梅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鸿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肇事车辆与鸿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此种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张某2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己无关。本院通过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真实,是否合法有效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王红梅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系同一证据,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王红梅欲证明的问题。王红梅第二组证据的“1153号民事判决书”因错列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被撤销,“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张某1归张某2夫妇扶养。曾某系张某1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出庭证人王某系王红梅的亲属,与王红梅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王红梅、张某2、曾某所述事件经过皆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鸿达公司所举的证据虽真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时55分,武某驾驶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26公里+684米处时,与常某驾驶的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武某及乘车人张某4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深州交警大队认定,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张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张某4之女)及第三人张某2、张某3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常某、其雇主靳某、挂靠单位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负次要责任的常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承担主要责任的武某已于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16年6月6日,武某的妻子被告王红梅和其姨夫范某与原告祖父张某2、原告姑姑张某5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王红梅、范某给付张某2、张某515万元,此后张某2、张某5不再追究王红梅的其他民事责任。签字当天,王红梅给付张某2、张某510万元,另外5万元,协议约定于2016年年底给付。2016年年底张某2和曾某向王红梅索要5万元,王红梅要求曾某在协议上签字,曾某拒签,王红梅至今未给付该5万元钱。另查明,肇事车辆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鸿达公司,实际该车是武某和王红梅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在鸿达公司,鸿达公司每年收取1000元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梅和其姨夫范某与第三人张某2和张某5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的同意,且协议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该协议曾某未签字,故协议的赔偿款遗漏了继承人张某1的份额。张某2和张某5可以代理第三人张某3,但二人均不能代理张某1,张某2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份协议对张某1无约束力,不影响张某1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因该协议的签订系张某2、张某5(二人可代理第三人张某3)与王红梅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张某2承认该协议对其及张某3依然有效力。张某2、张某3应得赔偿款多于该协议约定的15万元的部分,张某2、张某3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预。本院确认该协议针对张某2、张某3合法有效。该协议未履行部分,张某2、张某3可另行主张权利。此次交通事故中武某死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肇事车辆系武某和王红梅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王红梅也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张某1向王红梅索要赔偿有法律依据。本案侵权行为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张某1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途径和方式。王红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鸿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鸿达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鸿达公司应与王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应为120460.70元{19166.38元×(18年-5年-156日÷365日)÷2人}。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因张某4的继承人有三个(张某1、张某2、张某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意见:死亡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子女尚小的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张某1的年龄、其法定监护人曾某的经济状况,张某2、张某3的年龄、身份、经济状况,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等诸多因素,认为张某1分得死亡赔偿金的38%(即201631.20元)较为适当。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武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款合计:228964.33元{(120460.70元+201631.20元+5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赔偿原告张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合计:228964.33元。二、被告辽源市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上列赔偿款全额与被告王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赔偿款,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119元,被告王红梅、被告辽源市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武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人民陪审员 侯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