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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执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剑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1838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被执行人郑剑烽,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郑良发,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郑国珠,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剑烽、郑良发、郑国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新潮审判员  陈爱东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