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潘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潘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118号原告: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开元建材城24号。法定代表人:黄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明,男,系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兰陵县文轩苑小区,身份证号:3728231979********。被告:潘静,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静返还侵占原告空调及安装款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静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17年7月6日被告代表公司与顾客签订日立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该工程安装完成后业主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潘静,被告收款后未将公司货款全部交给公司财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潘静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静系原告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2017年7月6日,被告潘静代表原告与XX远签订日立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是平安苑31-1-401,合同货款为28000元,合同签订时现场交付10000元订金,余款18000元待设备到达工地时付清。2017年7月14日,平安苑31-1-401的业主田晓文将余款18000元(现金)交于被告潘静,被告收到18000元公司货款之后,仅向原告交付了4000元,余款14000未交给原告。后被告潘静离职,亦未将货款尾款14000元交给原告。2017年9月14日,平安苑31-1-401业主田晓文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已于2017年7月14日将中央空调尾款1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业务员潘静。本院认为,被告潘静时任原告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受原告委托代理公司行使相关经营职权,其与顾客签订日立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的行为后果及于原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静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以原告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潘静收取合同余款后,应及时交付给原告,其擅自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忠实、勤勉等义务,同时构成侵害型不当得利,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静返还原告临沂鼎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