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彩云与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云,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747号原告:高彩云,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宋进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高彩云与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办理产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称诉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无效。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3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XXX号商铺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X号,编号为SXXX商铺、编号为SXXX商铺、编号为SXXX商铺、编号为SXXX商铺,房款总计人民币3133200元;商铺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甲方因故延期房屋交付使用时间,按银行现行活期利率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延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交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商铺。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求。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XXX号住宅认购书》,答辩人发现了上述资料的原件,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资料相符。2.该项业务是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具体办理,由于王建忠现已去世,找不到之情的工作人员,无法了解《认购书》的签订过程和履行情况。3.仅就本案《认购书》而言,是无效合同。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尚未取得认购书中3#商业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号商铺认购书》四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被告位于大同市XXX号(XXX号小区)编号为SXXX号、SXXX号、SXXX号、SXXX号商铺;总价款3133200元;房屋交付时间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合计价款3133200元的房款收据四份。至今被告未取得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3#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商铺认购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13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彩云与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XXX号商铺认购书》(编号分别为DXJ-SP-XXX;DXJ-SP-XXX;DXJ-SP-XXX;DXJ-SP-XXX)无效;二、被告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彩云购房款31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2元,减半收取计167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江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