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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丽艳与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艳,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753号原告:杨丽艳,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青,系杨丽艳妹妹。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西环路西(天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大伦。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通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群楼2楼法定代表人:郑光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丽艳诉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艳诉称从上海仲裁委257、258号裁决书第八页证据3显示第三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转让合��并未写明是原告所诉涉案合同,此合同与原告所诉涉案合同不是一样的合同,仲裁书第九页证据4中写明第一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三人所提交给上海仲裁委的无编号的转让合同项下设备款人民币366万元和380万元,该条即说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366万和380万元。上海仲裁书第十三页第4条写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2日又向销售商洛阳翔远支付了242.475万元的设备款,向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57.8169万元,至此,按照第三人向上海仲裁委提交的证据计算,仲裁书257号认定的事实应该是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应为366万元+242.475万元,其金额远远大于该涉案合同编号【MT11122003(2)-1】所指的设备款366万元。同上,仲裁书258号认定的事实也应该是第三人支付的设备款应为380万元+257.8169万元,其金额远远超过该涉案合同编号【MT11122004(2)-1】所指的设备价值款380万元。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两台设备所有权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是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由第三人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设备经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应当返还第三人,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在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查封了该两台设备,但经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3日下发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本案所涉设备的执行,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如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当在该裁定送达15日内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到现在为止,原告未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反而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求。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已被上海仲裁委、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洛阳中院执行裁定下发后,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却到济源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以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光人民陪审员  张素平人民陪审员  卢学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