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张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张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26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特别授权),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810588266。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程,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证号码:4308221985********。被告张伟,男,苗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爱家分期协议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爱家分期欠款本金54641元,利息5825.25元,违约金28883.54元,分期未入账金额77756元,共计人民币167105.79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710.5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信用贷款业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分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账单日为每月9号,还款日为每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开卡(卡号6259064309721281),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逾期8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发卡银行即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尚欠应还本金54641元,利息5825.25元,违约金28883.54元,分期未入账金额77756元,其行为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