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保廉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廉,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2行初130号原告张保廉,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系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宁,该局局长。原告张保廉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三亚市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廉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从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励智信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北岭路的金阳光温泉花园小区(以下简称金阳光小区)B区4幢5单元8层1008号房,购房价款为344500元。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广励智信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亦向该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2015年4月13日,三亚市执法局在金阳光小区内张贴《限期搬迁公告》,称金阳光小区所有建筑均系违章建筑,将予以拆除,限小区所有入住业主三天内无偿搬出。金阳光小区业主为此多次要求政府召开听证会,但均未得到任何答复。2015年4月23日上午,三亚市政府与三亚市执法局带领公安民警、武装特警及城管人员意欲暴力强拆金阳光小区,后因近千名入住业主的激烈抵抗,强拆未果。当晚,三亚市政府责令下属崖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通知崖州区供水、供电部门强行切断金阳光小区的水电。2015年5月4日,金阳光小区另案88名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亚市政府及三亚市执法局在没有召开听证会的前提下作出强拆决定违法,并申请恢复供水供电。2015年5月1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述案件,并于2015年7月16日交换证据,于2015年8月21日开庭审理该案。期间,2015年7月7日下午,三亚市政府与三亚市执法局再次调动了武装特警、不明身份人员及城管近千人,在业主无任何反抗能力的状态下,出动多台炮机对金阳光小区居民楼进行暴力强拆。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三亚市执法局既然在2014年3月24日即确认金阳光小区17栋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却直至2015年4月9日对三亚市优质蔬菜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蔬菜中心)、三亚玉井温泉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井温泉公司)及广励智信公司作出违章建筑强拆处罚决定,如果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依规对金阳光小区实施管控,原告及其他业主的财产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暴力强拆金阳光小区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B区4幢5单元8层1008号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就本案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该小区住户王海琛在此之前已将三亚市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业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琼行终442号行政裁定,认定对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决定强制拆除该房屋,并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为三亚市执法局,实际组织并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也是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既然法院生效裁定已认定三亚市政府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现就同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将三亚市政府列为被告,本案依法应受王海琛案生效裁定所羁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被告三亚市执法局辩称:一、张保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行政诉讼的原告首先必须是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利益,故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保廉的合法权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三亚市执法局依法查处合法合规,原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行政相对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许可,擅自兴建房屋,并进行商品房交易买卖,根本性地改变了该房屋所在地原定的科教公益的规划用途性质,严重损害了三亚市的城市规划及社会公共利益,属违法建筑。三亚市执法局依法对涉案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涉案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故三亚市执法局下发《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对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之前已有金阳光小区住户提起过行政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金阳光小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三亚市执法局强拆该小区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现本案是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三亚市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蔬菜中心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三亚市崖城镇(2014年10月,三亚市撤销崖城镇,设立崖州区)北岭路开发房地产项目,已建设15栋框架结构楼房,具体情况为:9栋六层楼已封顶(其中,3栋结构相同,每栋占地面积为605㎡,建筑面积为3630㎡;6栋结构相同,每栋占地面积为495㎡,建筑面积为2970㎡);4栋结构相同,已建至十层(每栋占地面积为1386㎡,建筑面积为13860㎡);2栋结构相同(1栋建至四层,1栋建至五层,占地面积均为872㎡)。遂于当日向蔬菜中心送达了三综执(崖城分局一中队)询字[2014]第047号《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和三综执(崖城分局一中队)停字[2014]第0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4月1日,三亚市执法局先后向三亚市的供电、供水部门发出函件,要求停止对前述违法建筑供水供电。2014年5月12日,三亚市执法局经调查,就前述建设行为又分别向玉井温泉公司和广励智信公司送达了三综执(崖城分局一中队)询字[2014]第086、087号《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两单位存在违规建设行为为由,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014年5月27日,三亚市规划局对三亚市执法局关于征求崖城镇北岭路”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规划意见的函件作出复函,称该局未收到”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申请,也未核发过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6日,三亚市执法局发现蔬菜中心、玉井温泉公司及广励智信公司在三亚市崖城镇北岭路擅自建设的房屋已达到16栋,遂对该三家单位作出三综执(崖州)罚告字[2015]Z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以责令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以及三家单位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9日,三亚市执法局对蔬菜中心、玉井温泉公司及广励智信公司作出三综执(崖州)罚决字[2015]Z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三家被处罚单位在位于三亚市崖城镇北岭路的”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框架结构的房屋17栋,具体状况为:9栋六层封顶,2栋八层封顶,3栋十一层封顶,1栋十层封顶,1栋五层未封顶,1栋四层封顶,总占地面积约14703㎡,总建筑面积约114780㎡。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处罚单位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房屋。2015年4月13日,因蔬菜中心、玉井温泉公司及广励智信公司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三亚市执法局作出三综执(崖州)催字[2015]Z1-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该三家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24时前履行三综执(崖州)罚决字[2015]Z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将由该局强制拆除,一切法律后果由该三家单位承担。同日,三亚市执法局又对前述三家单位作出三综执(崖州)执决字[2015]Z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该三家单位未于2015年4月15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对上述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同日,三亚市执法局还对”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项目全体业主发出了《关于限期搬迁公告》,以该项目违法建设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甚至公开对外售卖,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扰乱了三亚市房地产市场及经济建设秩序为由,公告如下:限令居住在上述违法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于2015年4月16日前将建筑物内所有物品搬迁完毕并撤离;逾期不搬迁的,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自行承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4月23日,三亚市执法局组织执法人员强制拆除了前述违法建筑物中的2栋楼房(其中,1栋四层楼,1栋五层楼)。2015年6月24日,三亚市执法局又与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公告,告知三亚市热带农业科学研究院、玉井温泉公司、广励智信公司及金阳光小区住户:为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三亚市、区执法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对金阳光小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催告该三家单位及小区住户在2015年7月1日零时前自行将前述违法建筑物内外的物品予以清理、搬离并主动撤离,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7月7日至15日期间,三亚市执法局又组织执法人员强制拆除了前述违法建筑物中的另外12栋楼房(其中,5栋六层楼,1栋七层楼,2栋八层楼,4栋十层半楼)及小区内的辅助设施和简易房屋,剩余3栋楼房未予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三亚市执法局对金阳光小区住户未搬离的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及保存。由于需要拆除的建筑面积大、数量多,且小区居民此前多次强烈反对拆迁,为防止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拆事件的发生,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及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也派出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确保拆除工作顺利进行。另查明,2016年1月起,刘勇、王海琛等部分金阳光小区住户先后以其位于金阳光小区的房屋被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违法拆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对王海琛案作出(2016)琼02行初221号行政裁定,认定:确认金阳光小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决定强制拆除该小区房屋,并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及限期搬迁公告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为三亚市执法局,实际组织并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亦是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派员在强拆现场维持秩序,其目的在于防止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拆的行为发生,并不能因此认定三亚市政府参与、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王海琛对该强拆行为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三亚市执法局为被告,三亚市政府并非该案适格被告,其将三亚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当。据此,裁定驳回王海琛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王海琛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琼行终4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外,本院在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刘勇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之后,还对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6)琼02行初2号行政判决,认定:玉井温泉公司和广励智信公司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擅自在”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金阳光小区的17栋楼房,并对外出租、销售,三亚市执法局经统一查处之后,认定该小区房屋为违法建筑物依据充分;该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实体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据此,驳回了刘勇的诉讼请求。刘勇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勇请求确认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琼行终6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张保廉于2017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B区4幢5单元8层1008号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又查明,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02年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抓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2004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亚市人民政府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琼府函〔2004〕91号),同意三亚市政府按照《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方案》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2005年12月30日,三亚市政府根据上述国办发〔2002〕56号文和琼府函〔2004〕91号文的精神,作出《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三府〔2005〕184号),决定成立三亚市执法局,将三亚市建设、工商、交通等多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职能统一转交由该局行使,其中包括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职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中对于同一事项不得提起违反该裁判内容的主张,法院也不应作出与该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裁判,这是法院判决既判力的体现。经查,在原告张保廉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有刘勇、王海琛等金阳光小区住户对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房屋的行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其位于金阳光小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经本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有生效行政裁定认定:确认金阳光小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决定强制拆除该小区房屋,并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执行决定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为三亚市执法局,实际组织并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亦是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派员在强拆现场维持秩序,其目的在于防止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拆的行为发生,并不能因此认定三亚市政府参与、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对该强拆行为不服,依法应以三亚市执法局为被告,前述金阳光小区住户将三亚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当。据此,生效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前述金阳光小区住户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同时,本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也先后作出了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三亚市执法局对金阳光小区的违法建设行为是统一查处并拆除的;金阳光小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亚市执法局认定该小区房屋为违法建筑物依据充分;该局强制拆除金阳光小区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了前述金阳光小区住户的诉讼请求。现本案原告对同一强拆行为,再次以三亚市政府和三亚市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并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显然应为前述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项及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廉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张保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少云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吉 红审判员 陈兴科审判员 张维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诗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