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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717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光山县。被告:杨某,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住光山县。被告:涂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4日生,住光山县官渡河开发区。原告余某某被告杨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涂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杨某借原告2万元,月利息2.5%,当时杨某说用2个月,可是到现在本息均未还。杨某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涂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涂某某在借条上注明,如果此款不还,由涂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涂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余某某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5日到2012年9月5日,期限2个月,利息1000元,相当于月息2.5分,该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保障。答辩人为担保人,原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归还。后经余某某同意,杨某又承诺在阴历12月5日之前全部还清,该借款到期后,杨某仍然没有归还借款。答辩人虽然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到期后,余某某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该投保早已超过投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间和前歀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未归还借款,余某某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此被答辩余某某现在起诉担保人涂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阴历12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及杨某主张权利,该借款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涂某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涂某某将之前借原告余某某现金2万元转借给被告杨某,涂某某作为保证人。当日由被告涂某某执笔代被告杨某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杨某借余某某2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利息1000元,如到期未还仍然按此比例计算本息。担保人涂某某、借款人杨某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杨某当时另又找一个名叫程磊的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征得原告余某某同意,将借款使用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5日前。2012年12月5日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涂某某一起到被告杨某家要钱,几天后,杨某的母亲代杨某还了4000元利息,余某某向其出具了收到条。后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余某某称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涂某某不予认可,并称仅在2012年12月5日催要一次,之后再也没有向他催要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7月5日被告杨某经被告涂某某之手借原告余某某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1000元,相当于月息2.5分,逾期仍然按此约定计算利息。借期到期后,经原告余某某同意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涂某某作为保证人代为书写借条,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人的责任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涂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杨某母亲代杨某还利息4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连带保证人涂某某主张了权利,即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但从2012年12月5日至原告余某某在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期间,原告余某某诉称期间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涂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余某某诉称多次向被告涂某某主张权利的辩称不予支持。从2012年至2017年,期间超过4年,即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涂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涂某某辩称其因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也未委托被告涂某某参加诉讼,故被告涂某某抗辩本案因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杨某不产生效力。即被告杨某仍然应当承担还本还息义务。根据双方借条约定月息2.5分,超过年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超过年息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传票传唤因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可待还款之时凭条据实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扣除已经支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