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执6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6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建东,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于佳,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李富年,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张秀英,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李云波,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宋立琴,女,199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云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号汽车一辆。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云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号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现无法处置。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250000元。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芃人民陪审员 张绪苓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帅 帅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702执6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建东,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皂庄王村274号。身份证号:370703198104083718。被执行人于佳,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皂庄王村274号。身份证号:370703198706121224。被执行人李富年,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槐埠村81号。身份证号:370702198408205458。被执行人张秀英,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槐埠村81号。身份证号:37078319830519634X。被执行人李云波,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万锦国际1-1804。身份证号:370783198402186151。被执行人宋立琴,女,199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万锦国际1-1804。身份证号:370728199202043142。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建东、于佳、李富年、张秀英、李云波、宋立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云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号汽车一辆。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云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号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现无法处置。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250000元。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芃人民陪审员张绪苓人民陪审员朱红霞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