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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1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秀莲、周则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莲,周则君,袁相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秀莲,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周则君,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袁相人,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莲与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10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秀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其中有被执行人的社保账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秀莲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13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周则君、袁相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