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志福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志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3369号罪犯洪志福,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灯塔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10)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洪志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洪志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7月31日,罪犯洪志福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志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志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