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宏波与李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宏波,李文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330号原告:文宏波,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文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文宏波与被告李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宏波、被告李文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0464.8元(本金67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车旅住宿费约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上约定2015年8月26日前结清,逾期按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于2015年8月28日向贵院申请支付令,贵院于2015年9月8日发出支付令如下:一、被申请人李文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文宏波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4824元,共计71824元;二、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申请人李文丰负担。支付令发出后,被告未提书面异议,该支付令于2015年9月29日生效,被告未依生效支付令如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一、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李文丰支付文宏波71824元,案件受理费266元;二、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李文丰支付文宏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经强制执行,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履行10000元,2016年4月8日履行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履行52090元,合计己履行72090元。因支付令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4824元为2015年5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计算,致被告不当得利计20464.8元,原告损失民间借贷利息计20464.8元。被告李文丰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这些基本事实包括:借款的时间及约定,原告申请支付令情况及申请执行情况。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前结清,逾期按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同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发出(2015)中宁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被告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4824元,共计71824元;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主动履行该生效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支付令确定的标的额72090元,后本院将720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71.55元全部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一般债务利息20464.8元、车旅住宿费约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且本院在执行时,已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71.55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文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