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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窦某3与窦某4、窦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3,窦某4,窦某5,窦某1,窦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51号原告:窦某3,男,193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4,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5,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窦某1。被告:窦某2。原告窦某3诉被告窦某4、窦某5、窦某1、窦某2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8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民终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窦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窦某5、窦某1、窦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3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窦某3位于中站区丁字街189号(房屋产权证号98××64)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价值30万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已故)育有三女一子。1972年原告在中站区购得一处房产,位于中站区丁字街189号(现房产证丢失),2000年原告的妻子因病去世,但被告窦某4一直将原告的房产占为己有,2004年之后原告被迫离家投奔窦某1家居住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窦某4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何分割房产,每人分割多少平方;2、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还是属于个人所有,应先进行确权,在未确权之前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需进一步明确哪些人对该房产由分割权,在必要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4、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房产证号,事实中又以理由该房产证丢失,再没有房产证情况下,原告主张分割房产理由不成立,应当在房管部门颁发房产证后再进行分割。被告窦某5、窦某1、窦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分割的话我同意把我们的份额给父亲窦某3。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房屋的财产性质;2、如果分割应当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本案房产属于私有房屋,系原告所有;3、1988年4月-1997年7月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收据5张,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税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在窦某1家居住;5、证人张某、芦秀花当庭证言,证实争议房屋系原告和老伴出资购买及翻盖。被告窦某4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清楚,不能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该房屋不能证明原告一人所有,存根上显示已经在2015年7月17日挂失,档案应当进行补办,在没有取得房产证情况下不应当进行审理,应当在新的房产证颁发后进行分割房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显示的是地皮不是房屋。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签字按印盖章;证据5两证人当庭陈述不予认可,芦秀花当庭证言和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所听到事实地点时间不明确,仅是听别人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翻盖情况。被告窦某5、窦某1、窦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窦某4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杨某、刘某2、曹某、麻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窦某4一人找人盖房,窦某4夫妻二人均出有资,当时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只有原告夫妇和窦某4夫妇共计4个人。原告窦某3、被告窦某5、窦某1、窦某2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不能证明窦某4的主张,窦某4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只是证明房屋翻盖是帮忙,没有书面证明,所以单凭证人证言不能主张该房屋系窦某4所盖。原告子女有义务根据其身体条件对父母翻盖房屋出不同的力,不能剥夺原告对其该房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988年4月-1997年7月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收据、松鹤园社区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芦秀花当庭证言,可以证明争议房屋原告和妻子部分出资及翻盖的事实。对被告窦某4提交的证人刘某1等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争议房屋被告窦某4部分出资及翻盖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窦某3和阎秀英夫妇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窦某5(1948年12月生,1969年结婚)、长子窦某4(1950年4月生,1971年结婚)、次女窦某1(1961年2月生,1986年结婚)、三女窦某2(1964年1月生,××××年结婚)。1969年至1982年期间,窦某3和阎秀英夫妇与儿子窦某4共同购买并改建了中站区丁字街189号为现在的房屋,阎秀英于2000年病故。除窦某4外,窦某3的其他子女结婚后搬出争议房屋,2004年窦某3搬出争议房屋在外居住至今。庭审中,窦某4陈述自己于1966年3月份参加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争议房屋购买、翻盖的时间和当事人的年龄、婚姻状况、经济能力来看,争议房屋购买翻盖时被告窦某4已经成年并且有工作收入,与其父母共同购置房屋并予以拆建既符合常理,也有相关证人证明,而被告窦某5已经结婚另过,被告窦某1、窦某2尚未成年,故争议房屋应当属于窦某3、阎秀英夫妇和窦某4的共同财产。现阎秀英已经病故,窦某3及其四个子女对阎秀英的财产份额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因阎秀英2000年死亡后十几年的时间内,该争议房屋均由窦某4占有使用,窦某3、窦某5、窦某1、窦某2均未主张继承阎秀英的财产份额,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窦某3应当享有的阎秀英份额的继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有房屋中窦某3自己享有的份额,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房屋的布局结构,争议房屋东屋上下两间归窦某3所有,其余房屋归窦某4所有,双方行使所有权过程中应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焦作市中站区丁字街189号院落的东屋上下两间归原告窦某3所有,该院落其他房屋归被告窦某4所有;二、驳回原告窦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窦某3、被告窦某4各负担1450元(被告窦某4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