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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利娟与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娟,颜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865号原告:孙利娟,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颜彦,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孙利娟与被告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颜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2017年7月9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颜彦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利娟与被告颜彦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0日,被告颜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利娟借款20000元,资金来源为原告做生意所得,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出具一份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出借人为孙利娟,借款人为颜彦,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7月9日。借据背面由被告备注其工资卡号62×××8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本院认为,被告颜彦向原告孙利娟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足额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彦偿还原告孙利娟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颜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