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赵绍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赵绍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2495号原告:张福林,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被告:赵绍刚,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福林诉被告赵绍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及并支付租金5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绍刚与原告张福林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张福林将其所有的龙门架租赁给被告赵绍刚,租金自交付当日计算,租赁期以六个月起价,租金为35元/天,逾期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现被告赵绍刚共欠租金53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后又按原告另外提供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仍未查找到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平人民陪审员 王启玲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