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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龚志良与徐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良,徐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293号原告:龚志良,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周超,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龚志良与被告徐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64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6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15000元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合计514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请求1,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以40000元为本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2017年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对借款期限与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周超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龚志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因被告徐周超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徐周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逾期未能归还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被告徐周超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加上前笔借款的利息5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逾期未能归还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徐周超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龚志良与被告徐周超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周超至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仅约定“逾期未能归还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时同意支付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5000元,自第一笔借款30000元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至第二笔借款10000元到期之日止(即2017年1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36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周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3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周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周超应返还原告龚志良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36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龚志良负担85元,由被告徐周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