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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王庆华、吴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庆华,吴荣花,石家庄市藁城区国泰化工有限公司,王国强,王博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6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甄紫阳,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华,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吴荣花,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西凝仁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被告:王国强,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王博健,男,1996年6月6日生,汉族,住藁城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华、吴荣花、石家庄市藁城区国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王国强、王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强、甄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华、吴荣花、国泰公司、王国强、王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华签订了编号为910072014011742X2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国泰公司为共同授信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王庆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265%,按月付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被告若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王庆华与吴荣花系夫妻关系,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承诺对被告王庆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10072014011742X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博健、王庆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10072014011742X2《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国泰公司、王庆华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国泰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被告王庆华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9642.5元、罚息24556.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庆华、国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国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为8.265%。2、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吴荣花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国强、王博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国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扣除该保证金后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本金961785.49元,拖欠利息9642.5元,拖欠罚息93913.7元,合计1065341.69元。被告王庆华、吴荣花、国泰公司、王国强、王博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华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2年。被告吴荣花与被告王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荣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声明被告王庆华申请本笔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庆华(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国泰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共同授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模式。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义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国泰公司、王庆华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对被告王庆华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王庆华、吴荣花于1986年1月20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王国强与被告王博健、王庆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国强、王博健为保证人,被告王庆华为质押人。被告王国强、王博健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10万元的财产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庆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据号11007201500430901的贷款,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265%,本笔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庆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期内的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3日,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王庆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785.49元,利息9642.5元,罚息9391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华、国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庆华、王国强、王博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庆华发放贷款,被告王庆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庆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王博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国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国泰公司对被告王庆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强、王博健、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华、吴荣花系夫妻关系,声明被告王庆华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及配偶吴荣花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荣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华、吴荣花、国泰公司、吴国强、王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961785.49元,利息9642.5元,罚息93913.7元(罚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荣花、石家庄市藁城区国泰化工有限公司、王国强、王博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8元,由被告王庆华、吴荣花、石家庄市藁城区国泰化工有限公司、王国强、王博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