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句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546刘家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巩厚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巩厚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句民初1546号原告:刘家国,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厚道,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刘家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巩厚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被告巩厚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95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9时25分许,巩厚道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崇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崇明东路上书房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刘家国受伤。���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京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宣城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厚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并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120天,15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5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缺少关键性证据,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对该项费用暂不发表意见,即使应当赔偿该项费用,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住宿费、轮椅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因为该标准已经足以满足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巩厚道辩称,我垫付的7万元要求在这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9时25分许,巩厚道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区崇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句容市区崇明东路至上书房小区地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家国发生碰撞,致刘家国受伤、车某。2016年11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厚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国不承担此事故��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南京总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03.1元。2017年1月6日,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家国医疗费131103.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1103.1元。后原告继续在南京紫金医院、安徽省宣城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7000元。原告在南京紫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巩厚道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家国偏瘫(右上肢肌力0-1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刘家国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5165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宗少与蒋秀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子女,刘家国、刘家芝(已病故)、刘家珍、刘家胜、刘家红、刘家冬。刘家国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铝合金门窗制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巩厚道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家国发生碰撞,致刘家国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巩厚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国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巩厚道驾驶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巩厚道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药品及其价格,故对其变了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护理费14040元(72天×90元/天+108天×70元/天)、误工费46150元(325天×142元/天,原告主张142元/天不高于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64667.6元(41520元/年×20年×74%+26433元/年×7年×74%÷5人+26433元/年×11年×74%÷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以上合计865290.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3.1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5529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865290.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返还被告巩厚道给付的现金7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85290.6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巩厚道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鉴定费5165元,合计7654元,由被告巩厚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巩厚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玮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