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仝某芳与被告王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芳,王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3703号原告:仝某芳,住址:东陵区塔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某,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仝某芳与被告王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被告王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芳诉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以及感情的缺乏导致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原告本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判令婚生女王某桐变为原告姓氏;四、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套房产及另一套已售房款,并增加原告的分割份额,房屋价值共109.5万元;五、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购买的车辆,并增加原告的分割份额,车牌号为辽A767**,价值8万元;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哥哥和父亲借款的一半,共计人民币3万元;七、判令原告顺利取回在被告家中的嫁妆和衣服;八、判令原告现有的现金存款,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方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王涛某表示,婚后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住院病历、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仝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737.5元,由原告仝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闻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