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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执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3执1107号申请执行人于某1,女,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执行人于某2,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尚臣,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申请执行人于某1与被执行人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审结。该案(2017)鲁021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继承人于仲秋银行存款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122484.13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于某2给付我人民币28800元,共计人民币150484.13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15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其另三名兄妹自行协商一致均同意四案案款在于某2支取于仲秋银行存款后的余额215590.54元内支付,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另兄妹五人均同意协助办理青岛市李沧区永定路33号301户房屋(原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兴山路7号甲栋1单元12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20978号,房地产权利人:于仲秋)及即墨市鹤山东路1号19号楼3单元101户房屋的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现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21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