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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任昭与文健曾文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任昭,文健,曾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再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任昭,男,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健,女,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祖敏,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文超,男,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文健,上诉人曾文超之母。上诉人黄任昭与上诉人文健、曾文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任昭与文健、曾文超均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任昭、上诉人文健及委托代理人舒洪武、上诉人曾文超的委托代理人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任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湘0211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曾文超在继承其父曾会见遗产范围内偿还黄任昭借款24万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文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曾文超、文健承担一二审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2012年2月20日收条认定错误。既认定其中记载的“收到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整”,又否认“尚欠借款合计24万元整”,有失公允。收条、承诺书及银行流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曾会见尚欠借款合计24万元的事实。文健辩称:承诺书到底是不是曾会见出具的有待确定。有30万和26万元的收条足以推翻黄任昭上诉所称的曾会见尚欠24万元。上诉人黄任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曾文超辩称:一审认定两份合同系主从合同错误。曾会见借款50万元、已还款56万元是事实。文健、曾文超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任昭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黄任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和错误。(1)文健、曾文超对黄任昭与曾会见签订《借款合同》一事并不知情,黄任昭与曾会见、罗静元三方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罗静元是保证人,《保证合同》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2)黄任昭自认曾会见曾分别偿还5万元和8万元借款,故应认定曾会见生前已向黄任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9万元。(3)黄任昭否认持有《借款抵押合同》,意图攫取《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息之外的高息。2、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事实如“《借款抵押合同》的“乙方(抵押人、借款人)亦是固定形成”、“《借款抵押合同》主要体现房产抵押事宜”等系推定,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不是基于《借款抵押合同》而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违背了本案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互不相关的独立的合同,并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3)鉴定费5000元不由黄任昭承担而由文健、曾文超承担有违公正。4、黄任昭与曾会见串通采用欺骗手段,骗文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文健的利益。5、曾文超没有继承曾会见的遗产,不应当偿还曾会见的债务。黄任昭答辩称:《借款合同》不因曾会见病故而无效,《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都是有效合同,二者是主从合同关系。黄任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曾文超在继承其父亲曾会见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文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对株房权证株字第00209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追索债权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原审原告黄任昭为甲方(抵押权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文健及其前夫曾会见为乙方(抵押人、借款人)到市房产局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格式合同),约定:乙方以株洲市荷塘区铺田坪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5.3㎡,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9176)作抵押,向甲方借款陆拾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7.5‰。如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则甲方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以偿还债务。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曾会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7.5‰;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收违约金。2010年1月29日,原告黄任昭领取了《抵押权证》,担保债权额为60万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第三方黄优玲转帐支付了50万元给曾会见,曾会见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21日,黄仁昭向曾会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会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属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黄仁昭再次向曾会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曾会见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整,至2012年2月底前尚欠借款24万元整。”2012年3月30日,曾会见向原告黄任昭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曾会见于2010年1月30日向黄任昭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期限6个月,以曾会见、文健名下位于荷塘区田坪组散户房产抵押作抵押担保,至2012年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现承诺如下:1、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全额归还余下部分借款。2、原抵押合同约定条款仍然有效,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以上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行处置抵押物。3、如未按以上约定偿还借款,将按所欠金额每日2‰向出借人违约金。借款人及所有抵押担保人对以上承诺条款作全面的、准确的理解,对承诺含义认识一致。”2012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文健与曾会见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共有的五层楼房达成分割协议:其中第一层至第三层归文健所有,第四层至第五层归曾会见所有,曾会见自愿将其所有的第四、五层赠与儿子曾文超。但上述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状况仍为曾会见和文健共同共有。天元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本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从合同,该二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黄任昭已实际支付了50万元借款,原告与曾会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曾会见、被告文健以共同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黄任昭为抵押权人,曾会见、被告文健为共同抵押人,双方已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曾会见向原告黄任昭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对借款本金为五十万元予以确认。曾会见已偿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被告文健提供合计30万元和26万两张收条,并说明这二份证据系证明曾会见已还款56万元,原告黄任昭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虽然从双方银行帐户上没有曾会见支付26万元资金事实,但无法排除曾会见以其他方式、途径清偿债务的可能,原告黄任昭主张其未收取26万元的陈述,无法对抗其亲笔出具的26万元收据和原审庭审中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曾会见已偿还2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自认曾会见分别偿还了5万元及8万元的借款,但其目的是为对抗之前“收26万元”自认的事实和证据,及为证实曾会见“欠24万元”的合理性,对原告此项自认本院不予采信。曾会见所欠本金已清偿,尚余6万元为偿还利息。《收据》、《承诺书》中“尚欠24万元”内容应是原告黄任昭与曾会见最终结算的结果,该借款不排除计算了高额违约金,根据原告黄任昭的自述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7.5‰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截止到2012年2月20日,曾会见欠原告黄任昭逾期利息累计为10.52万元。曾会见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文超应在其继承曾会见遗产的范围内对曾会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文健依据《借款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黄任昭就其债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1、曾文超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继承曾会见遗产范围内清偿黄任昭逾期利息10.52万元;2、曾文超逾期未履行,文健对上述债权中的1.08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黄任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铺田坪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黄任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补充:2010年1月28日,黄任昭与曾会见、罗静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罗静元为担保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两者关系如何;二是曾会见的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是如借款属实,文健与曾文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及两者关系。上诉人黄任昭与曾会见签订《借款合同》,黄任昭向曾会见提供了50万元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其余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曾会见、文健在房产局与黄任昭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是从权利,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存在,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系主从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文健主张《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损害了第三人文健的利益。文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曾会见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预知抵押担保的风险,故其应作为抵押人依据《借款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文健系受骗办理抵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文健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是两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才是主从合同关系。因主权利的担保形式可多样并不限制重复,既可进行物的担保也可以进行人的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系不影响《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主从关系的成立,对于上诉人文健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曾会见的还款金额认定。(一)关于还款本金的确认1、曾会见已偿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2011年4月21日收条明确表述为本金,对该笔本金还款予以确认。2、2012年2月20日收条载明:曾会见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尚欠24万元。曾会见出具《承诺书》对此收条予以确认,故“尚欠24万元”应是双方最终结算结果。黄任昭在原审一审时并没有提到收取13万元的事实,还对文健提供的自己所写30万元收条并不认可。在原审二审才提供两张自写的收条自认收取43万元。因此,该项自认的目的在于对抗之前自认“收26万元”的事实以及证实曾会见“尚欠24万元”的合理性,该项自认不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采信条件,应对其自认13万元还款事实不予采信。而且“尚欠24万元”不排除计算了高额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可能。故根据黄任昭陈述及其亲笔出具的收据表述,认定曾会见已还款56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文健、曾文超上诉主张已还款69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曾会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5‰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本案确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核算本案尚未清偿的债务金额为逾期利息10.52万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利息,上诉人黄任昭要求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文健与曾文超民事责任的承担。文健是曾会见与黄任昭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应依据《借款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黄任昭与曾会见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从7.5‰变成了17.5‰,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经担保人文健的同意。因此,文健仍依据《借款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该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以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7.5‰计算为宜,文健应当对本案逾期利息中的1.08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曾文超是曾会见的唯一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曾会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文健、曾文超主张本案所涉抵押房屋曾会见已赠予曾文超,曾会见已无财产可供曾文超继承,因本案诉讼中并未对曾会见的遗产进行盘点清算,曾文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会见已无遗产可供继承,故曾文超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曾会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曾文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文健、曾文超提出的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文健、曾文超共负担诉讼费用4951元,并未判决文健、曾文超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任昭、文健、曾文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