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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王某某,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住莱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4日被莱芜市莱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下镇耿公清社区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公清社区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亓某驾驶的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吕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20时23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被抽取静脉血,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积极主动让对方报警,系投案自首,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前社会表现良好,无前科及违法记录,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下镇耿公清社区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公清社区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亓某驾驶的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吕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20时23分在莱芜市人民医院被抽取静脉血,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亓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吕某不要求王某某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情况侦破说明,证实本案侦破过程。3.驾驶人和鲁S×××××号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有C1E驾驶证,该车有行驶证。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被依法提取血样的情况;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实奥迪牌小型客车,碰撞瞬间速度为67km/h,大众牌汽车碰撞瞬间速度为32km/h,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吕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予以协商处理,吕某不要求王某某赔偿。7.证人亓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到耿公清社区北门口时与另一辆汽车相撞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酒后驾车与另一行驶的汽车相撞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让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亓 升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