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黄新荣与王军、殷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荣,王军,殷正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782号原告:黄新荣,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女,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殷正成,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黄新荣诉被告王军、殷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殷正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荣诉称,被告王军于2014年10月22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68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权。被告殷正成为王军提供了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3月1日,江南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江南银行支付了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5185.87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85185.78元;2、被告承担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合同计息方式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有权以被告设立抵押的座落于溧阳市昆仑花园六区8幢3-101室和溧阳市社渚镇景天花园4幢2-402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军与江南银行(案外人)签订了二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38万元,合计68万元。同时,被告殷正成与江南银行针对上述借款又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另被告王军、殷正成与江南银行还分别签订了,抵押金额为30万元和38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王军、殷正成将昆仑花园六区8幢3-101室房产和社渚镇景天花园4幢2-402室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嗣后,江南银行按以上合同向王军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能按时向江南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日,江南银行将以上借款合同的债权(至2016年3月2日,王军共欠江南银行借款本息685185.78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江南银行即向王军、殷正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已向江南银行履行支付义务685185.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殷正成与江南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依法进行转让,合同一经转让,原告系合同的受让方和继承者,即有权向被告王军主张权利。被告王军为合同的义务履行方,应当向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殷正成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上述王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5185.78元(截至2016年3月1日)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浮动幅度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荣履行债务(借款本金)680000元,承担利息5185.78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合计685185.78元,并承担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殷正成对上述王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王军、殷正成未按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对被告王军、殷正成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六区8幢3-101房屋(以300000元为限)和溧阳市社渚镇景天花园4幢2-402房屋(以380000元为限)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等措施,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2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杨家林审 判 员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