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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赵春泉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89号罪犯赵春泉,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在连云港监狱八监区服刑。罪犯赵春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春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责令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民币235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8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5年11月2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刑执字第004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春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春泉自入监以来,在现实改造中坚持做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罪悔罪,多次找民警汇报思想,表示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深深的自责和后悔。该犯身有疾病,但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期间积极发言,在监区保洁员岗位上能够认真做好监区保洁工作。考核期内,先后获得四个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系累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春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春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春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