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再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公司马利蒂、江门丽宫国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公司马利蒂,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杨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婧,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丽宫国际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欧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连,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经营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丽宫酒店首层V3B、V6、V9商铺。经营者:罗丽君,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帆,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路易威登公司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丽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丽宫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以下简称名苑服饰店)、杨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民申10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易威登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款手提包和背包商品;3.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背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背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6.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背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7.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就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江门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8.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6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针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是笼统地将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基于六款不同商品分别使用三个不同商标的四个侵权行为以一个侵权行为酌定赔偿数额的方式予以处理,路易威登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仍然未予纠正,构成了“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2.一审、二审判决均未认定丽宫酒店侵权,仅判决名苑服饰店、杨帆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与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实施侵权行为的恶劣情节严重不符,也与路易威登公司商标商誉的驰名程度、支出的维权费用不相适应,对侵权人缺乏惩戒作用。丽宫酒店辩称:1.丽宫酒店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观上不具有销售的故意,且“代收款、代开发票”的行为并非是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2.关于“代收款、代开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丽宫酒店侵权行为上的分工,丽宫酒店从未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收益。3.名苑服饰店是独立经营主体,且丽宫酒店不同于大型综合性商场,从未向承租主体提供统一、固定的收款方式、消费标准、工衣制服等服务。4.丽宫酒店作为出租主体并未对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5.丽宫已经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一审、二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法、恰当。名苑服饰店、杨帆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基于路易威登公司钓鱼取证的方式发生的,且名苑服饰店只是销售了6个皮包,经营者罗丽君和杨帆是夫妻,小本经营没有多少利润,一审、二审判决的金额偏高。路易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手提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背包和手提包商品;2.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其在背包商品上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其在手提包商品上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其在背包商品上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其在背包商品上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6.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就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江门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7.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6万元;8.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商标于198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袋(包)、(肩)挎包、公文包(箱)、背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路易威登公司以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于198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肩)挎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路易威登公司以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于200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包、双肩背包、公文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目前的有效期是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路易威登公司的奢华帝国》、《嘉人》杂志等刊物显示,“LOUISVUITTON”、“”、“”商标历史悠久,其声名享誉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认定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商标法》所指向的驰名商标。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均认定“LOUISVUITTON”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认定“LV”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7月10日,经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周的申请,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与工作人员李某随同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雷周于2013年7月10日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丽宫酒店内丽宫国际商城B区一间标有“POLO”的店铺,雷周以购买手提袋为由,在该店购买了六个手提包,并由该店自称姓李的女性店员开具帐单号码为0013851的票据,随后由她带雷周到该酒店大堂内的接待处,雷周以住在该酒店房客的身份支付了购买手提包的款项,随后索取到丽宫酒店开具发票号码046××××4731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雷周的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摄和封存。购买产品的原始票据和被封存的商品(共一箱)均留存于申请人处。以上所拍照片及购物的发票、电脑小票复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2013)粤江江门第02215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情况。路易威登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2日,路易威登公司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在丽宫酒店内购买的以上六个手提包,无论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该确认书并认为路易威登公司全部商品均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专卖店,目前在江门市没有路易威登公司的专卖店。据路易威登公司称,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000元,并出具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封存的手提包,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检查,双方对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对封存箱拆封查看后的情况如下:封存箱里有背包4个,手提包2个,该六个包所附带的保修卡、标签上显示“LOUISVUITTON”、“”文字和图案标识,其中有五个包上印有“LOUISVUITTON”标识,另一个包上印有“”图案标识。名苑服饰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丽宫酒店首层V2、V3、V5B商铺,经营者为罗丽君,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服装。2013年5月20日,丽宫酒店(甲方)与罗丽君(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丽宫酒店首层面积32.6平方米的V5B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中国丝绸唐装,乙方必须保证以专卖店的形式经营合同指定品牌中国丝绸唐装,指定品牌以外的商品及其他系列商品、杂货不得擅自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共区域的《规章制度》和《商场管理规定》,按照规定时间营业并接受甲方的管理监督等条款。该租赁合同签订后,罗丽君在租赁场所经营名苑服饰店。罗丽君与杨帆自称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责令其限期提交结婚证等资料,但其未能依时提供。同时,两人认为名苑服饰店由罗丽君个人经营,杨帆仅是偶尔帮忙,极少参与经营。在该店铺经营期间,杨帆签收了商铺代收款以及对商铺代收款明细进行对账。其中,丽宫酒店2013年7月V5B商铺代收款9806元,扣除有关手续费用后,余款9209.7元已由杨帆签收。一审法院判决:一、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人民币12700元,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负担人民币1700元。路易威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款手提包商品;3.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5.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6.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7.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就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江门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8.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6万元;9.判令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关于丽宫酒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名苑服饰店直接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至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分析如下:首先,名苑服饰店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丽宫酒店为名苑服饰店提供经营场所是基于《商铺租赁合同书》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V5B商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之间并非共同经营关系。并且,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用于经营中国丝绸唐装,指定品牌以外的商品及其他商品、杂货等不得擅自经营,即不包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类产品。丽宫酒店为名苑服饰店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丽宫酒店为名苑服饰店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丽宫酒店对名苑服饰店的经营具有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但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V5B商铺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类商品,且路易威登公司并未通知丽宫酒店其V5B商铺的承租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作为V5B商铺出租者的丽宫酒店无从知晓名苑服饰店存在售假的行为,故丽宫酒店对名苑服饰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故意,丽宫酒店不构成侵权。再次,丽宫酒店收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款项并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酒店出于酒店经营及方便客户的需要代为提供结算服务的交易习惯,丽宫酒店出具的账单、发票及刷卡消费收银小票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消费者直接建立了买卖关系的证据,该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上,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具有共同销售行为,路易威登公司关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共同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偏低的问题路易威登公司虽称其商标知名度极高,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名苑服饰店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名苑服饰店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名苑服饰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定人民币50000元的赔偿数额,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赔偿数明显偏低,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该判赔数额合法恰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再审时,路易威登公司向本院提交商标局出具的三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该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已续展至2026年。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路易威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苑服饰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名苑服饰店于一审诉讼期间即2015年5月19日将经营场所由“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丽宫酒店首层V3B、V6、V9商铺”变更为“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丽宫酒店首层V2、V3、V5B商铺”。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名苑服饰店经营场所变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的(2013)粤江江门第02215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坐落在丽宫国际商城B区,店铺门外不远处有“丽宫国际商城B区”的指示牌;涉案店铺除了门口及对外的落地玻璃上有“POLO”字样外,没有标识为“名苑服饰店”;涉案店铺内摆放的是现代服饰而非中国丝绸唐装。2.路易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将丽宫酒店列为被告,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同意追加名苑服饰店、杨帆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主张丽宫酒店构成直接侵权。3.丽宫酒店与罗丽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为保证管理质量和体现丽宫酒店五星级酒店的形象,罗丽君必须保证以专卖店的形式经营本合同指定的品牌中国丝绸唐装,指定品牌以外的商品及其他系列商品、杂货等不得擅自经营。罗丽君承诺所有员工在上班时间内必须统一穿着丽宫酒店规定款式的工衣、佩戴统一的工号牌。4.名苑服饰店自2004年起就在丽宫酒店经营服装零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丽宫酒店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2.若丽宫酒店构成侵权,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丽宫酒店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丽宫酒店和名苑服饰店、杨帆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丽宫酒店构成直接侵权。经查,涉案商铺坐落在丽宫国际商城B区,店铺门外不远处有“丽宫国际商城B区”的指示牌;涉案店铺除了门口及对外的落地玻璃上有“POLO”字样外,没有标识为“名苑服饰店”;路易威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名苑服饰店在V5B商铺内并无悬挂营业执照,名苑服饰店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且V5B商铺直到本案一审起诉后才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名苑服饰店的经营场所之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员工领着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到丽宫酒店前台由丽宫酒店对涉案交易进行了收款并开具了发票。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丽宫酒店属于销售者之一,与名苑服饰店、杨帆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丽宫酒店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其收款行为为“代收款”,开具的发票名目为“房费”,是为了保证星级酒店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而为酒店住客提供的服务,但是,酒店住客购买侵权产品的交易费用并非房费,丽宫酒店为住客在租赁酒店商铺进行经营的名苑服饰店购买商品收款及开具发票,并且将该商品费用伪装成“房费”,可见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之间存在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丽宫酒店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外,名苑服饰店早在2004年起就在丽宫酒店经营服装零售;双方签订的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丽宫酒店对商铺内的经营商品、员工着装和管理等有较高要求,丽宫酒店有权按酒店员工管理规定对商铺给予处罚;双方还明确约定要保证管理质量和体现五星级酒店的形象,上述事实均表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属于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之间是什么性质的内部关系,相关公众无从知晓,丽宫酒店不能以《商铺租赁合同书》有关名苑服饰店就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的约定主张自己免责。综上,本院认定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杨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共同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杨帆共同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杨帆共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会在一定区域内对后者商标商誉带来一定的损害,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杨帆并未在酒店及其他地方公开展示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亦没有证据显示其销售的产品数量巨大,故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请求判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在《江门日报》登报致歉及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案应综合全案情况对丽宫酒店和名苑服饰店、杨帆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路易威登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人民币5万元过低,应当以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不同商标权为独立侵权行为,共计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是一次性公证购买六款被诉侵权产品,六款皮包分别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三个注册商标,首先从六款皮包的事实出发,应当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款式较多而增加赔偿数额;但另一方面,三个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款产品上,其损害后果均属于混淆产品来源,亦没有证据显示使用三个注册商标所造成的损害必然等于使用一个商标的三倍。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侵权产品做工粗糙,丽宫酒店是五星级高档酒店,面对有高消费水平的客户群体,其在酒店商城区域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路易威登公司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3.六款侵权产品共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三个注册商标;4.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均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有关费用。据此,本院酌定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诉请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体现的市场价值并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路易威登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三、被申请人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杨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四、被申请人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杨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路易威登公司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五、驳回再审申请人路易威登公司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杨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均由被申请人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杨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军审 判 员 肖少杨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谢宜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