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长春与刘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春,刘志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139号原告:吴长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志福,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吴长春与被告刘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长春、被告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在东仙坡镇上坡村自己家中盖房,经冯村吴永宽介绍原告给被告干活,原告是大工,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干活时间自2016年3月14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由吴永宽负责计工统计,给被告干活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经统计原告给被告实际干活27天,应发给原告工资432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640元,尚有268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钱的义务,可被告总以其亲属李国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眼部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钱。对此,原告委托吴永宽通过涿州市公证处就统计的被告建房对工及结算明细和记工单以给被告邮寄告知的行为申请了邮寄送达保全的公证,现在异议期限己过被告仍拒绝履行给付工钱的义务,对此,原告决定提出起诉。刘志福辩称,活我承包给了吴永宽,工程款已给吴永宽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有: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资款2680元。原告自述,我给被告干活,是李国找的我,给我们代班的是吴永宽,工资表在吴永宽处,每天160元,被告拖欠我工资2680元。干活中给我开过工资1640元,是吴永宽给开的。被告质证意见:我不认可原告所讲,我不欠原告工资,我与吴永宽的账已清。我不认识原告,我不认可该公证书。被告所举证据:活我承包给了吴永宽,工程款已给吴永宽结清。2016年4月2日吴永宽给我打的工程款收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百尺竿法庭(2016)冀0681民初4068号案卷中,该案原告是李国,被告是吴永宽,是因李国受伤起诉时用过。原告质证意见:吴永宽打收条我不知道,被告是给了吴永宽11000元钱,当时吴永宽就给我们开了支,两次给我开了1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68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