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凌云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云,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071号原告:杨凌云,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天恩桥村创新**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彪,男,系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云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药费人民币1,34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2);3、营养费80元(40*2);4、住院陪护费159元(2,389/30*2);5、死亡赔偿金1,038,456元(57,692*18);6、交通费500元;7、丧葬费39,023元;8、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患者项方妹于2016年2月27日因“胸闷心慌3天”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医院给予了常规检查和处理,3月1日再次就诊即嘱转往上级医院就诊,其医疗行为无明显的过错。3月1日上午,患者项方妹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明确诊断为心率失常,冠心病的情况下,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安排住院(无床)后,没有告知病情的危重性,没有请专家及上级医生会诊,没有转往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尤其在实验室检查的CKMB、高敏肌钙蛋白-I、B型尿钠肽前体均显著变化,提示心肌损伤、心肌梗死的情况下,错失救治机会。直到3月2日下午,项方妹已经发生心源性猝死才安排住院,最终不治。根据被告三级医院的诊疗水平和项方妹的发病过程,如果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项方妹的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当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医疗过错与项方妹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鉴定意见,双方承担对等责任,故同意承担50%责任,50,000元律师费由法庭核实判定。本院经开庭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上午,患者项方妹因胸闷、心慌、气促发作一周余,伴有胸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明确诊断为冠心病,医方给予留观、活血化瘀、扩血管等治疗。3月2日,项方妹因胸闷、气促症状未好转,给予收入院治疗,入院即刻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口吐白沫等症状。当日,项方妹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项方妹共花费医疗费2,595.27元(含统筹支付金额1,490.65元)。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对被告在对项方妹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做出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选择绿色通道及再灌注性治疗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项方妹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项方妹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又查明:项方妹,1954年8月13日出生,2016年3月2日去世,其配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原告系项方妹之子。项方妹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病史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提供《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因系其单方委托,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本次医疗活动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项方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项方妹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史材料及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统筹支付金额1,490.65元,本院确认1,104.6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038,456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4、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9,023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该金额由被告全额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损害造成原告的极度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由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全额承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8、营养费、住院陪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99,39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凌云5**,391.81元;二、原告杨凌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7.20元,减半收取6,103.60元,由原告负担1,206.60元、由被告承担4,89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