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云、刘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云,刘青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3民初2313号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辉,女,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曹云,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被告刘青凤,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云、刘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曹云、刘青凤已偿还本金与利息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偿还本金与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甄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