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1215号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即518元,由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祁玉珍审 判 员 火勋婕人民陪审员 高金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