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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恩裕与宋国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恩裕,宋国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9052号原告:曹恩裕,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七塑料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宋国毅,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恩裕与被告宋国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恩裕、被告宋国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恩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621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0710.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晚八点许,被告宋国毅驾驶津K×××××号小客车在天津大学正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用车后部撞上由东向西的电动车自行车驾驶人曹恩裕,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经门诊治疗未能减轻病痛,于2017年4月6日入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牙外伤。”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继续修养,口服药物治疗;2、神经外科等相关科室定期复查,不适门急诊随诊。被告宋国毅将原告撞伤后,未支付相关费用,使原告的身心和经济遭受很大损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曹恩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4.家政公司开具的证明,包括陪护协议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费单据、宋树礼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5.休假证明;6.交通费票据。被告宋国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事故当天原告去医院检查,就是软组织挫伤,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被告宋国毅提供车辆行驶证作为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晚8时许,被告宋国毅驾驶津K×××××号小客车在天津大学正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用车后部撞上由东向西的电动车自行车驾驶人曹恩裕,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939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国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曹恩裕被送至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曹恩裕又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国毅,被告宋国毅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被告宋国毅垫付原告曹恩裕治疗费用3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曹恩裕与被告宋国毅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津K×××××所有人为被告宋国毅,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曹恩裕本次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曹恩裕因此次事故进行治疗,产生必要的治疗费用,原告曹恩裕的医药费为16210.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恩裕医疗费10000元,其余款6210.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1天,此费用共计11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曹恩裕提供住院期间与天津市河东区康依家政服务部的《陪护协议合同》,且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对原告曹恩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宋树礼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但该证明中所载明的护理时间与家政服务部的护理时间存在重叠,且宋树礼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护理费450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曹恩裕的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曹恩裕仅提供ISA表业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就医的需要,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恩裕医药费162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310.3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曹恩裕一次性返还被告宋国毅垫付的治疗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曹恩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宋国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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