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爱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炸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28号。负责人:武会治,总经理。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7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宏,总经理。上诉人王爱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张家口公司)及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改判恢复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出具(2015)宣区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于第三人没有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上诉人申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15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6)冀0705执36-1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再次通知:请将你单位应给付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下半年租金296350元,20日内汇入该院账户。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宣化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40万元,未经该院许可,不得私自给付他人。”,被上诉人以与张照军、第三人、三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为由提出异议,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作出(2017)冀07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7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驳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以上裁定,依法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当然是案件的当事人,上诉人是案件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申请的异义标的属于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是被上诉人租赁第三人房屋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也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才有上诉人对异议不服,进行复议、进行诉讼。可见上诉人所诉的执行标的和异义标的具有同一性。三、被上诉人所提的异议不成立,依据2016年8月5日张照军就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可见三方也就是张照军、第三人、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在2016年8月5日张照军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明确表示:“为了尽可能照顾大家利益,三方同意自2016年6月30日解除各自相互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共同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可是被上诉人提供张照军、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解除三方协议中第三人没有签字盖章。2016年7月27日,另外在上述三方协议中第三人没有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假证据,试图干扰法院的执行,侵犯上诉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诉争的异义标的属于执行标的,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恢复执行,为此,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日做出的(2017)冀0705民初1861号,改判恢复执行。王爱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撤销(2017)冀0705执异33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提起异议的主体不是案外人,而是协助执行人。所提异议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而是执行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引起的。本案中,提起异议的主体不是案外人,而是协助执行人。所提异议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而是执行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驳回王爱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爱喜在一审法院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已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驳回了王爱喜的复议申请。现王爱喜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不不妥。综上所述,王爱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